(2017)豫058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王春林、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王春林,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909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办事处人民街东段。负责人郭庆,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长新、郭怀德,该社职员。被告王春林,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法定代表人刘栓平。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兵,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海增,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增缥,男,汉族,1974年8月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路玉金,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住林州市。被告路邯兵,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爱国,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贵书,男,汉族,1947年3月2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保林,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刘玉甫,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李建生,男,汉族,1957年6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锋新,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付瑞明,男,汉族,1981年3月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海兵,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王春林、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新、郭怀德、被告太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林、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林、太行建设公司、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林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1.55‰,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太行建设公司、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春林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太行建设公司等十四名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书。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春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归还原告贷款利息393201.50元。剩余借款本金331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请求:1、被告王春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太行建设公司、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担保书14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春林、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件。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我公司并未充当被告王春林担保人身份;故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及担保书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印章于2012年7月12日已经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销毁。并向本院提交了印章销毁证明。被告王春林、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春林、太行建设公司、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林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利率按月息11.5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太行建设公司、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春林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书,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共归还本金196000元,共支付利息545469元。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王春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4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太行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王春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并提供担保书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辩称其未签订过担保书,并提供了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予以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加盖了编码为4105810002125的太行建设公司印章已于2012年7月12日经林州市公安局销毁,且担保书上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庭审中原告亦不能说明该印章为何人、何时、于何地加盖,对该担保书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太行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3日重新承诺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王春林、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太行建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印章销毁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春林、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及被告太行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提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春林、太行建设公司、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被告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城关信用社已向被告王春林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春林应当依约返本付息,被告王春林至今未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林依约归还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作为被告王春林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春林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虽于2007年12月9日为被告王春林贷款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3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545469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7元,由被告王春林、王爱兵、王海增、王增缥、路玉金、路邯兵、王爱国、王贵书、王保林、刘玉甫、李建生、王锋新、付瑞明、王海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尚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