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335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19日,住岐山县。被告:谢某,男,生于1990年11月7日,住岐山县。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乃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雷某某诉称,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岐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协议离婚;2、婚后未生育子女;3、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共同署名的财产;位于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双方婚后无共同署名的债权及存款;债务:房贷10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但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履行事宜,被告一直回避,不予配合,拒不交付住房钥匙及房贷资料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内,导致原告无处居住、无法按期归还房贷。综上,原告依据《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令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住房相关权属证书及钥匙;4、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住房;5、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17年5月17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谢某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婚后未生育子女。3、财产分割:男方:放弃共同署名的财产;女方:位于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经济适用住房壹套归女方所有。4、双方婚后无共同署名的债权及存款。债务:房贷壹拾万元整由女方负责偿还。并约定双方签字确认,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领取《离婚证》后,被告谢某仍居住于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经济适用房内。无奈原告状诉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令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住房相关权属证书及钥匙;4、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住房;5、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按该离婚协议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协议从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被告本应于该协议生效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搬离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住房,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相关登记事宜,现被告居住于该住房拒不搬出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搬出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01号住房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谢某2017年5月1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层101(东户)号住房归原告雷某某所有;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岐山县文景园15号楼2单元1层101(东户)号住房,并向原告交付该房的相关权属证书及钥匙。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乃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