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思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荣,男,生于1952年6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是虎,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荣及其辩护人李是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思荣在巴中市巴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收费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严某的挎包盗走,包内两张工行卡、两张身份证、医保卡及6780元现金。2、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思荣在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阿奎造型门市,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8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徐某被盗现金618.9元。3、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思荣在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心满浴足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张某1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现金100元。4、2017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思荣在巴中市巴州区小东门街108号“紫竹林”足浴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李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金银首饰、装饰品等物品,其中一枚黄金戒指,重量为9.7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6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手提包、黄金戒指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思荣作案时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经鉴定,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证据、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3、张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严某、张某1、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思荣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物价认定结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思荣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思荣的辩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是虎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思荣已经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思荣患有精神障碍,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思荣在巴中市巴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收费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严某的挎包盗走,包内两张工行卡、两张身份证、医保卡及6780元现金,后被害人严某在被盗地点附近垃圾桶寻回其挎包,但现金已被取走。2、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思荣在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阿奎造型门市,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8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徐某被盗现金618.9元。3、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思荣在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心满浴足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张某1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现金100元。4、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思荣在巴中市巴州区小东门街108号“紫竹林”足浴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李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皮钱夹1个,钱夹内有200元现金,手提包内还有黑色布包1个,布包内有8个梳头夹子,黄金戒指1枚,白金吊坠一个、镀金珠宝项链一条、墨绿色手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其中一枚黄金戒指,重量为9.7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6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手提包、钱夹、黄金戒指、白金吊坠、镀金珠宝项链、手链、珍珠项链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告人张思荣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2月15日、2016年10月23日、2017年3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思荣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巴区价认定[2017]46号关于对涉案黄金戒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张思荣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及残疾证;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23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到案经过;9.视频资料及截图;10.被害人严某、徐某、张某1、李某的陈述;11.证人张某3、张某2、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12.被告人张思荣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被告人张思荣虽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其对案发时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思荣已经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思荣仅归还了小部分赃款,且到案后对其盗窃被害人严某挎包的行为未如实供述。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思荣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思荣退赔被害人严某损失人民币6780元、徐某损失人民币161.1元,张某1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臻懿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人民陪审员 孙显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