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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永婷、刘冠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婷,刘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婷,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杰,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婷因与被上诉人刘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婷上诉请求:改判刘冠杰支付货款2990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冠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冠杰承认双方有过多次交易。但双方是通过电话、微信、QQ确认交易单价和数量、收货和付款的。而不是刘冠杰说的仅仅通过电话。单次交易可以通过电话完成,但多次交易仅仅通过电话是无法完成的,因为双方要经过下订单、确定单价及数量、送货、签收、付款等一系列交易过程,陈永婷提交的微信、QQ记录,记录了双方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间的交易情况。二、刘冠杰及其员工在签收陈永婷送的牛仔裤的时候,既不是签收所在档口“原创”的名字,也不是签收人本人的名字,而是签收“婷”、“阿婷”等字,甚至签收“黄”等完全无关的名字,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开始就有欺诈之心。三、汪某出庭证实,其所在的“宝顺包装厂”受陈永婷委托,向原创档口送货牛仔裤;吴某出庭证实,其所在的“联兴包装部”受陈永婷委托,向原创档口送了牛仔裤。原创档口就是刘冠杰在新塘镇牛仔城经营的档口。四、陈永婷提交的微信记录,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订单(其中有数量、单价)、对数表,足以证明刘冠杰欠陈永婷299040元。五、第一次开庭时,刘冠杰不承认135××××8755是他的电话,不承认陈永婷提交的微信记录,陈永婷于是申请法院到移动公司调查135××××8755是谁登记使用的及申请法院到腾讯公司调查135××××8755电话关联微信号和陈永婷135××××3133电话关联微信号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但原审法院一直没有去调查。后来刘冠杰承认了135××××8755是他一直使用的电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证据优势原则,陈永婷提交的交易汇总表、发货表、对帐表、对数差异表、刘冠杰的卡片、证人证言、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冠杰欠陈永婷货款299040元。一审判决只要求刘冠杰支付l00000元的货款,只及应付货款的三分之一,判决错误,希望予以纠正。刘冠杰辩称,刘冠杰没有拖欠陈永婷的货款。陈永婷上诉状中所提的证据在一审质证阶段也未能充分证明其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陈永婷在未能充分证明刘冠杰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要求刘冠杰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刘冠杰仅提出了和解的方案,并未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以此作为刘冠杰拖欠陈永婷货款的依据,明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改判刘冠杰无需向陈永婷支付货款。一审查封了刘冠杰的房产,当时房价涨得很厉害,刘冠杰提出10万元的方案,是认为卖掉房产可解决本案纠纷,因此没有上诉。陈永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冠杰向陈永婷支付货款29904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刘冠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婷与刘冠杰从2015年起存在服装类生意交易往来,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陈永婷陈述,在与刘冠杰的交易过程中,由陈永婷委托“宝顺包装厂”及“联兴包装部”对刘冠杰购买的服装进行包装并送货给刘冠杰,刘冠杰对陈永婷提供的送货单均不确认,陈永婷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编号分别为0001176号、0001177号、0001179号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的字迹“黄”、“黄”、“阿婷”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编号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编号为0001176号、0001177号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的字迹“黄”、“黄”不是刘冠杰书写,编号为0001179号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的字迹“阿婷”是刘冠杰书写。经质证,陈永婷、刘冠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永婷为此支付鉴定费13188元。对其他送货单,陈永婷、刘冠杰均未提出鉴定的申请。一审庭审中,陈永婷认为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阿婷”“黄”“王”“陈”“陈永婷”“卢伟明”均是刘冠杰或刘冠杰的员工所签,以及陈永婷认为与刘冠杰通过QQ、微信对交易情况进行结算并确认,刘冠杰对陈永婷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确认。刘冠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陈永婷仅确认工商银行网上交易记录中的款项的真实性,根据刘冠杰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明细信息核得刘冠杰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支付363000元给陈永婷。对刘冠杰提供的其他证据,陈永婷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陈永婷的申请,通知证人汪某、吴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汪某陈述其为“宝顺包装厂”的员工,其于2015年9月14日送货给“原创”,送货数量为386条牛仔裤,收货人的签名是“原创”老板娘的签名,但证人汪某亦表示其不认识刘冠杰,且其接收货物的店铺全称也不清楚,其共计向“原创”送货四次,大概共送一千条左右牛仔裤。证人吴某陈述其经营“联兴包装部”,其接受陈永婷委托包装并送货给刘冠杰,2015年7月26日送了三包货,共计503条牛仔裤,最后一次送了七百多条,证人吴某称其送货给刘冠杰,但刘冠杰并没有签名。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的调解意向,陈永婷要求刘冠杰支付货款15万元以了结本案纠纷,刘冠杰仅同意支付10万元给陈永婷。根据陈永婷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刘冠杰的房产及银行账户,陈永婷预交了诉讼保全费201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在追求交易便捷的同时,应当注意规范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更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本案中,陈永婷主张刘冠杰拖欠其货款,主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刘冠杰予以否认,陈永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的对方就是刘冠杰本人,或对方微信账号为刘冠杰所实名认证;同时,陈永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记载对方对未支付货款的具体确认或认可陈永婷的对账情况的信息,且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有易删改的特点,亦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陈永婷提供的数量众多的送货单,刘冠杰予以否认,陈永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的签名就是刘冠杰本人或刘冠杰委托的工作人员所签,在陈永婷随机抽取的三份送货单中,经鉴定,也只有一份的收货人签名“阿婷”由刘冠杰所书写。据此,陈永婷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完全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对其不规范的交易行为承担风险责任。陈永婷、刘冠杰对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文鉴字第148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市场交易习惯的角度考虑,不规范的交易的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客观情况,要求所有送货单都由刘冠杰本人签收并不现实。本案中,即使仅从预交鉴定费的角度考虑,要求陈永婷对所有的送货单的签收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并不合理;在陈永婷对后期的送货单随机选择三份作鉴定时,其中有一份的收货人签名是由刘冠杰签署“阿婷”的字样。由此可见,刘冠杰在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对刘冠杰不诚信的交易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谴责。鉴于陈永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准确核算双方交易货物的数量、单价及各个阶段拖欠的货款情况,在刘冠杰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冠杰拖欠陈永婷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永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结合陈永婷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刘冠杰愿意支付10万货款给陈永婷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确信刘冠杰存在拖欠陈永婷货款的事实。在陈永婷根据其交易习惯确已穷尽其举证能力,而刘冠杰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陈永婷的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尊重交易习惯、倡导诚实守信的原则出发,酌定刘冠杰应向陈永婷支付货款10万元。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陈永婷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由陈永婷与刘冠杰各承担一半。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鉴于直至陈永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刘冠杰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向陈永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永婷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冠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永婷清偿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永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陈永婷负担3490元,刘冠杰2300元;诉讼保全费2016元,由刘冠杰负担;鉴定费13188元,由陈永婷负担6594元,刘冠杰负担65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刘冠杰认可与陈永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款项已经即时清结。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刘冠杰认可与陈永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款项已经即时清结。则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刘冠杰是否还拖欠陈永婷货款未付?如有拖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经查,刘冠杰认可与陈永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冠杰称已经即时清结,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诉讼中,陈永婷提交了送货单,三份检材中其中一份经鉴定是刘冠杰书写,而刘冠杰无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有货款,则一审认定刘冠杰仍有货款未付符合案件事实。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陈永婷上诉称其提交证据中的交易汇总表、发货表、对帐表、对数差异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刘冠杰签名确认。陈永婷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冠杰认可欠款299040元。但陈永婷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对方是刘冠杰,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微信聊天记录与陈永婷提交的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未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效力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一审中,虽然刘冠杰调解时表示愿意支付10万元,但调解中当事人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调解中刘冠杰的陈述为基础认定刘冠杰应支付10万元给陈永婷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鉴定结果,陈永婷在送货单中随机选择的三份送货单中有一份经鉴定是刘冠杰书写,其他两份经鉴定不是刘冠杰书写,其效力无法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推定陈永婷提交的送货单中约三分之一有效,从而酌定支持陈永婷诉请标的额的三分之一。一审判令的10万元亦约为299040元的三分之一,因此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上诉人陈永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