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根、谢成花为与被告朱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根,谢成花,朱谢恩,朱彬,谢青青,耒阳市大福摩托车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869号 原告:杨茂根。 原告:谢成花。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树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亚玲。 被告:朱谢恩。 被告:朱彬。 被告:谢青青。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孚寿。 被告:耒阳市大福摩托车行。 经营者:梁燕。 委托代理人:许妙正。 原告杨茂根、谢成花为与被告朱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7日,被告朱谢恩请求追加耒阳市大福摩托车行(以下简称大福车行)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朱谢恩为未成年人,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朱谢恩的监护人即父母朱彬、谢青青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柁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陈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9月29日二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杨茂根、谢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蒋亚玲,被告朱谢恩、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孚寿、被告大福车行的经营者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妙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被告朱谢恩驾驶自购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二原告之子杨辉,由耒阳市区驶上G107线后,将摩托车交由杨辉驾驶并搭载被告朱谢恩沿G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经G107线耒阳段与富民路交汇处1875km路段时,将前方在右侧非机动内骑自行车的杨友连撞倒,摩托车则滑至右侧路外排水沟后驶上路面,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朱谢恩及杨友连受伤、杨辉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谢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耒阳市交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7年2月17日,杨辉与被告朱谢恩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辉死亡,被告朱谢恩负次要责任。 2、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2017年2月17日,杨辉与被告朱谢恩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杨辉死亡。 3、鉴定文书,用以证实杨辉符合头面部遭受钝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4、火化证,用以证实杨辉因死亡已火化。 5、票据,用以证实为杨辉施行火化,产生4500元费用。 6、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居住在城区。 7、户籍资料,用以证实杨辉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朱谢恩、朱彬、谢青青(以下简称朱彬等)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大福车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被告大福车行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笔录中很清楚反映被告朱彬知情其儿子被告朱谢恩购买摩托车一事。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6只能证明二原告居住城区,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也不能证实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 被告朱彬等辩称,1、被告大福车行明知被告朱谢恩系未成年人,仍然将摩托车主动卖给被告朱谢恩,纵容未成年人被告朱谢恩驾驶危险性极高的摩托车,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大福车行向未成年人出售摩托车时,未尽到提供警示或提示的义务,具有过错;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谢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遗漏了被告大福车行的责任;4、被告朱谢恩在本次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驾驶人系杨辉,杨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事故至少90%以上的责任;5、被告朱彬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3万元;6、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朱彬等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实被告大福车行的基本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用以证实被告朱彬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整。 3.对证人李德帮、资茂作的调查笔录、收款收据、摩托车车辆信息表,用以证实:(1)被告大福车行明知被告朱谢恩是在校初中生,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可能领取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却未经被告朱谢恩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将摩托车卖给被告朱谢恩,纵容被告朱谢恩驾驶摩托车,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被告大福车行与被告朱谢恩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大福车行是肇事车辆的真正车主,被告朱谢恩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大福车行承担。 4.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告,用以证实:被告大福车行应当知道机动摩托车需要登记上牌,未成年人依法不能领取驾驶证。 5.证人李德帮、资茂作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福车行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大福车行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车辆信息表证明车辆是合格的,二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与调查笔录有矛盾,向证人作调查时,二证人的监护人未在场;二证人陈述不真实,最不真实的是微信支付了600元,故不能达到被告朱谢恩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没有驾驶证不能驾驶摩托车,但不能证明未成年人不能购买摩托车。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被告大福车行辩称,1、涉案摩托车已经出售,车主是被告朱谢恩,被告朱谢恩的父母如果认定被告朱谢恩是未成年人而不承认买卖合同,那么到现在为止,被告大福车行未接到被告朱谢恩的父母任何通知,以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涉案买卖合同是成立的;2、本案属侵权纠纷,被告大福车行不是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不管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只有两种情况销售方承担责任,一是销售方销售的车辆存在瑕疵,二是出售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而被告大福车行销售的是合格车辆,故追加被告大福车行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朱谢恩从外表上也看不出未满18周岁,不存在明知朱谢恩未成年却将摩托车售给被告朱谢恩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购车人没有年龄限制,故被告大福车行出售涉案摩托车,没有违法,也没有过错;4、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大福车行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大福车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福车行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大福车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梁燕的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大福车行的基本情况;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摩托车销售,即被告大福车行是合法销售摩托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摩托车的合格证(东力牌、合格证编号为MT0316807067722,车辆型号为TN125-12C号,发动机型号为TN152QMI-B,两轮白色摩托车)、车俩一致性证书参数,用以证实杨辉、朱谢恩、杨友连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认定是被告朱谢恩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的杨辉驾驶,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谢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与被告大福车行没有关系;被告大福车行出售的摩托车是合格车俩。 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对于类似案件,法院认为摩托车销售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4、微信支付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朱谢恩家长知道被告朱谢恩购车的情况。 二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大福车行销售摩托车给被告朱谢恩是否合法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大福车行出售的摩托车是合格的摩托车。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当庭提交的证据应有固定合法的形式,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能达到被告大福车行的证明目的。被告朱彬等经质证,对证据1、2、3同意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被告朱彬等、大福车行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被告朱彬等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中关于被告朱谢恩向被告大福车行购买涉案摩托车的内容,与各方的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大福车行的员工向被告朱谢恩承诺“只要不改装,其他原因致摩托车被抓,可以帮忙弄出来”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与其他认定的证据相一致的部分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大福车行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微信未下载具体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朱谢恩在同学资茂、李德帮(三人均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的陪同下到被告大福车行选购摩托车,看中一辆白色“东力牌”摩托车后,三人都试了车,之后,被告朱谢恩与被告大福车行以2680元价格成交。由于当时没有带够钱,被告朱谢恩还拖欠了被告大福车行200元(案发后已补齐),被告大福车行向被告朱谢恩出具了购车收据,留置了涉案摩托车的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发证日期:2016年7月6日;东力牌、合格证编号为MT0316807067722,车辆型号为TN125-12C号,发动机型号为TN152QMI-B,发动机号G8J11644,两轮白色摩托车)后,将涉案车辆交给了被告朱谢恩。被告朱谢恩购车后,未为涉案车辆办理上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用于自驾上学等。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朱谢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涉案摩托车搭载杨辉(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210145651),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耒阳市区驶上G107线后,被告朱谢恩将摩托车交由杨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搭载被告朱谢恩继续沿G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经G107线耒阳段1857Km与富民路交汇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的案外人杨友连撞倒后,摩托车侧滑至右侧路外排水沟后又驶上路面,造成杨辉当场死亡、被告朱谢恩及杨友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7]第4304818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谢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友连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朱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付款3万元到耒阳市交警大队作担保金,该款已由交警大队转交给二原告领取。 另查明,杨辉系二原告之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在耒阳市区购买了白沙小区(白沙御城)6栋501室房屋,杨辉随原告生活、居住在此,且在耒阳市实验中学就读。 还查明,被告朱彬、谢青青系被告朱谢恩之父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避让非机动车,与案外人杨友连正常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连人带车倒地滑行至右铡路外排水沟后又驶上路面,驾驶人杨辉有重大过错,已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谢恩作为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无证驾驶涉案摩托车搭载杨辉上路后,应知杨辉无驾驶证,却将涉案摩托车交给杨辉驾驶,行为上有过错,已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与事实相符,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并不否认各自的责任,故本院依据该认定结论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次责任比例酌定为7:3;事发时,被告朱谢恩仅有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即被告朱彬、谢青青承担,被告朱谢恩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福车行具有摩托车销售资质,向被告朱谢恩出售的涉案摩托车,具有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属合格车辆,并不是有产品缺陷车辆或者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告朱彬等及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属依法禁止转让的车辆;被告大福车行不是事故当事人,向被告朱谢恩卖车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朱彬等请求追加被告大福车行为共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大福车行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二原告因杨辉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辉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9170.5元(58341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8850.5元,由被告朱彬、谢青青赔偿212655.15元(708850.5元×30%),二原告自负496195.35元(708850.5元×70%)。因被告朱彬已经交警部门预付二原告30000元,核减后还应支付182655.1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朱彬等赔偿损失280000元中的212655.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朱彬等关于只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且应由被告大福车行承担该次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大福车行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彬、谢青青赔偿原告杨茂根、谢成花损失182655.15元(先行支付的3万元已核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茂根、谢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朱彬、谢青青负担4490元。二原告已垫付4490元,被告朱彬、谢青青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柁雅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 龙柁雅 打印责任人:邓 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