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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子胜与沈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胜,沈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779号原告:徐子胜,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沈炳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徐子胜诉被告沈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胜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沈炳生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浩,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胜诉称:2017年5月14日6时20分,被告沈炳生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团结路铁路桥以南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徐子胜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徐子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沈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子胜无责任。被告沈炳生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炳生,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3326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炳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检查报告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发票;6.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沈炳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拒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一点,原告在中医院检查的足部骨折是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复查时才发现的;证据3三期过长;证据4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金额过高,应以我司定损的500元为准;证据5发票总金额请求法庭据实核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6身份证无异议,单位证明、工资表三性有异议,工资表无任何人签字,且全部是原告一人的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单位证明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非公司公章;证据7无异议。被告沈炳生无证据提交。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定损单一份,意在证明我司定损500元。原告徐子胜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沈炳生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6时20分,被告沈炳生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团结路铁路桥以南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徐子胜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徐子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7201701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炳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徐子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及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建议左足X片、后期复查、休息三周后继续休息二周;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MRI检查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足舟、内侧及中间楔骨骨挫伤、骨水肿,医嘱建议:抬高伤肢、间断垂地、不负重,作左踝关节功能锻炼、一月复查、建议续休一个月等。以上,原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594.03元。2017年8月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418号《关于对徐子胜的三期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徐子胜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骰骨骨折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三期鉴定费1250元。2017年7月2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汇嘉六分[2017]05140132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的铃木轻骑牌QS110车辆损失为1775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该车辆经平安六安支公司定损500元。另查明:被告沈炳生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以沈炳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7年7月3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恒生南山郡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徐子胜系我项目部12#楼瓦工班工人,日工资300元。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徐子胜工资表》显示:徐子胜平均每月收入3845元(每天128.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沈炳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徐子胜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沈炳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炳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且其效力高于利害关系人平安六安支公司自身的定损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造成骨折等轻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给付;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三期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4.0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5360元(120天×128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775元;以上合计29819.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294.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子胜医疗费、营养费4294.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75元,合计29819.03元。二、驳回原告徐子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三期鉴定费12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沈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