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卫红与宋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红,宋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51号原告:谢卫红,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荣生,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谢卫红与被告宋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月利息、归还时间。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诉至法院。被告宋荣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宋荣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卫红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商定月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26日。原告将款项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卫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宋荣生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宋荣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宋荣生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1月26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宋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荣生向原告谢卫红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20‰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怡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慧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