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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乐龙与郝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乐龙,郝振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111号原告:石乐龙,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振楠,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石乐龙因与被告郝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替代交通费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被告郝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郝振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是被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且住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并抵销,剩余金额按责任划分后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郝振楠驾驶豫N×××××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光明东路花卉市场西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石乐龙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郝振楠受伤,郝素云、张倩楠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振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乐龙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1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7926元。原告石乐龙支付车辆评估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郝振楠所驾驶的豫N×××××号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郝振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乐龙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确认被告郝振楠承担70%的责任,石乐龙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代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926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8726元。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郝振楠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石乐龙的损失18726元,应由被告张勇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来承担。故被告郝振楠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6726元,由被告承担70%即1170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708.2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振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乐龙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3708.2元;二、驳回原告石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原告石乐龙负担8元,由被告郝振楠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屈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