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4执2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宣城市锦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茂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锦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2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宣城市锦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赵怀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茂生,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王茂生银行查询无任何存款,且无法联系。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