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胜涛与胡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涛,胡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1267号原告:徐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志武。原告徐胜涛与被告胡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5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并用房屋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徐胜涛提供的被告胡志武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胜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