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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富裕县国省干线公路养路段诉许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国省干线公路养路段,许彦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1883号原告:富裕县国省干线公路养路段,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段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英,系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彦明,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富裕县国省干线公路养路段与被告许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国省干线公路养路段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被告许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国省干线公路养路段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87,6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将塔哈大桥压塌,经鉴定大桥损失为675,269.00元,许彦明及其司机郝云国同意赔偿原告337,634.50元,许彦明及其司机已经赔偿了15万元,尚欠187,634.5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许彦明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三个月内将赔偿款187,634.50元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许彦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国省干线公路养路段赔偿款人民币187,6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3.00元,减半收取计2,026.50元,由被告许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佳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