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王巧荣与范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荣,范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2057号原告王巧荣,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慧琴,系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杰,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巧荣诉被告范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范杰系我丈夫范先贵的侄儿,我丈夫范先贵于2013年去世。2017年5月14日下午,我婆婆给我打电话让我将她的身份证、户口本送到东河区毛凤章拆迁办公室。我送证件时碰到了范杰的父母亲,我们一起进了拆迁办公室。因分房问题,范杰的母亲对我破口大骂,我想这是家务事回家再谈,范杰的母亲往办公室门外走,我也随后跟着范杰的母亲往外走,刚出第一道门,被告范杰冲进来抓起一个茶杯就扔到我的头上,我躲闪不及,头上被茶杯打了一茶杯。接着,范杰揪住我头发将我按到在后厨房地上,对我头部猛击一拳,我当时就感觉头痛欲裂,二耳发鸣、恶心呕吐、浑身发抖……,我躺了一会儿缓过神来打了110报了警,警察询问事情经过后就走了。后我和婆婆慢慢往出走,刚走到大门前,被告范杰再次上前对我脸部又猛击一拳,将我头部磕到大门的铁框上,我当时就浑身麻木,晕了过去,我打了110报了警。后我家人将我送到包头市九原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的病情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双耳神经性耳鸣;4、左右侧颞颌关节挫伤”。后因无钱治疗,我被迫出院。但我的病情还特别严重,2017年6月6日,我又筹钱到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医院进一步进行治疗。另外,2017年6月1日,东河区公安局西脑包派出所对被告范杰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范杰故意将我殴打致伤,给我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痛苦,被告应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3514.94元,其中医疗费9632.7元、误工费4000元、陪护费23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理由是虚假的,原告在骂我母亲以后,我只是揪了原告的头发。当事人报警以后,我就去派出所做笔录,我没有返回去打她。我对原告的各项费用都不认可,2017年6月6日以后的医药费都与我无关,因为在此期间,原告是否与别人发生冲突,我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医疗费。事发之时,原告与我母亲发生口角,如果没有与我母亲发生口角,我也不会揪她头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下午,在东河区毛凤章营子村拆迁办公室,范杰的父母与王巧荣(范杰是其夫范先贵的侄儿),因家庭分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述是因为原告骂了自己的母亲,后范杰打了王巧荣的头部和脸部。为此,东河区公安(分)局对范杰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日公(西)行罚决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此被告范杰予以认可。事发后,王巧荣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实际住院天数5天)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主要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双耳神经性耳鸣;4、左右侧颞颌关节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488.13元。2017年5月26日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中记载:1、患者出院后仍感耳鸣、头晕、眼睛差,建议去五官科、口腔科进一步治疗;2、避气劳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增强体质;3、门诊随诊,复查指导治疗。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实际住院天数16天)王巧荣因中医诊断为:不寐;西医诊断为:1、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2、双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144.57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9日的九原区沙河镇明和羊王府饭店的证明及2016年6月份-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6月份工资表显示,王巧荣系在九原区沙河镇明和羊王府饭店干包烧麦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因此次事件从2017年5月15日至开证明当天即2017年7月19日未能上班,该饭店扣发其全部工资。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和包头市九原区蒙医中医医院两家医院各自的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出院结算单、病人收费明细(蒙医中医医院是处方),九原区沙河镇明和羊王府饭店的证明及2016年6月份-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6月份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拆迁安置分房一事发生纠纷,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晚辈因此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过错较大。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及举证质证,酌情按照过错比例三七开确定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因有治疗的各家医院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与此次事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有相关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核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632.7元、误工费1400元、陪护费2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8166.18元;二、被告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巧荣各项损失12716.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巧荣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134.47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4.2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