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抚顺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红,抚顺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新抚区东四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立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玉红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巨东、王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红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0402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主张确认与被上诉人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涵盖于劳动仲裁请求之中。一审诉讼是因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有异议而发生的,该仲裁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而驳回了上诉人仲裁请求;上诉人正是因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是依法签订的,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利,应认定无效,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是针对仲裁机关确认《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有效而来;如果上诉人再另行申请仲裁确认《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仲裁机关依法以先前仲裁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效力,上诉人又将面临被驳回的风险。所以,上诉人主张确认与被上诉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涵盖于劳动仲裁请求之中,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一审裁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的诉请与仲裁请求不一致,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张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独立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是独立劳动争议,应就该诉讼请求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经查,上诉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8400元,而其到一审法院诉讼的请求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劳动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要求给付工资与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也是两个独立的请求。现上诉人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就上诉人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提起过仲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可就请求确认全日制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另行提请劳动人事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何福苍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