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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珍与赵艳芬、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赵艳芬,黄燕,李亚楠,张奇,刘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517号原告:王珍,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艳芬,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被告:黄燕,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李亚楠,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张奇,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刘群超,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珍与被告赵艳芬、黄燕、李亚楠、张奇、刘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艳芬偿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判令被告黄燕、李亚楠、张奇、刘群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赵艳芬提供担保,侯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该笔借款分别汇入赵艳芬所借的黄燕、李亚楠、张奇、刘群超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赵艳芬承诺由其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124万元借款未偿还。被告黄燕、李亚楠、张奇、刘群超作为银行账号出借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赵艳芬认可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借款事实,被告赵艳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可能存在超过担保期限时间的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另外四被告,当时提供账户帮助赵艳芬接受了原告所诉的款项,但四被告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对于本案的贷款也不存在任何的利益,应当依法驳回对这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赵艳芬向侯鹏出借款项6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4日4天,由赵艳芬提供担保,并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证据二担保证明,证明被告赵艳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证据三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赵艳芬担保的侯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3月13日侯鹏还款300万元、3月14日侯鹏还款150万元、12月7日赵艳芬还款20万元、12月31日赵艳芬还款1万元、2015年2月13日赵艳芬还款5万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侯鹏和赵艳芬偿还借款累计至476万元,剩余款项此时由侯鹏和被告赵艳芬偿还,署名赵艳芬。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3页,证明600万借款的实际转账情况。证据五录音材料,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赵艳芬用于倒换贷款,其中150万元的借款由赵艳芬倒给了案外人贾涛及原告一直向被告赵艳芬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归还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赵艳芬出具的说明两份及房产证两份,证明赵艳芬同意将自己和贾涛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该借款。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证明出借账户的四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对于自2014年9月14日之后赵艳芬不需要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同时原告的证据证明除赵艳芬之外的四被告只是提供了账户接受原告款项,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从中获利以及四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因此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两份说明中赵艳芬和贾涛的房产都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两次房产抵押未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批复是1991年,据现在已有20余年,已不符合现在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院认为:侯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赵艳芬以个人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2月14日被告赵艳芬出具借款情况说明,承诺侯鹏和赵艳芬偿还剩余124万元的欠款和违约金,应视为双方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情况说明只有赵艳芬一人签字,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艳芬答辩承认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芬偿还124万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燕、李亚楠、张奇、刘群超仅是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被告赵艳芬接收款项,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也没有事实上的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四名被告因出借银行账户获利,因此对原告要求黄燕、李亚楠、张奇、刘群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赵艳芬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7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1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4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1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燕、李亚楠、张奇、刘群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艳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