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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与余爱华、张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余爱华,张义德,汪绍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69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277597。诉讼代表人:程敏,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梅芬,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余爱华,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张义德,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金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汪绍兵,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为与被告余爱华、张义德、汪绍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余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华、张义德、汪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余爱华以进服装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9日,由被告张义德、汪绍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于2015年3月17日发放了贷款4万元整。借款借据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8日,月利率为9.58333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爱华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截至2017年9月8日,利息人民币3720.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3720.84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义德、汪绍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余爱华、张义德、汪绍兵承担。被告余爱华未答辩。被告张义德未答辩。被告汪绍兵未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余爱华、张义德、汪绍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余爱华、张义德、汪绍兵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与被告余爱华、汪绍兵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余爱华签字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余爱华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被告汪绍兵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张义德的《保证函》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义德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的事实。四、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对被告余爱华作为客户于2017年9月8日进行检索的“满屏打印”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余爱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万元到2017年9月8日为止的未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720.84元的事实;被告余爱华、张义德、汪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爱华未举证。被告张义德未举证。被告汪绍兵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余爱华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9271120150005533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爱华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等,被告汪绍兵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的担保。同日,被告张义德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该保证函中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社向债务人余爱华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内为债务人在合同号9271120150005533项下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余爱华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提取该笔借款。被告余爱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9月8日,被告余爱华尚欠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720.84元,被告张义德、汪绍兵对上述款项亦未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经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与被告余爱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义德、汪绍兵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诉请被告余爱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张义德、汪绍兵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爱华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9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3720.8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义德、汪绍兵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6.5元,由被告余爱华、张义德、汪绍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宏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