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村凯与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村凯,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185号原告:杨村凯,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兵,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村凯与被告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罗兵未作答辩。原告杨村凯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被告罗兵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罗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杨村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兵转账出借10万元,之后,被告罗兵未向原告杨村凯返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村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兵转账10万元,提出该10万元系出借给被告罗兵,被告罗兵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村凯向被告罗兵出借10万元的事实,因借款后,被告罗兵未返还任何款项,故现原告杨村凯诉请判决被告罗兵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村凯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应视为其向被告罗兵主张权利,故现原告杨村凯诉请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限制。被告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村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限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