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16马昌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昌利,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华硕电子厂员工,住安徽省五河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昌利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昌利及辩护人丁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马昌利经预谋,至苏州市姑苏区石路、虎丘区金枫商业广场等地,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冒充香港人,借被害人的银行卡转账,钱款到账需要时间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次,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6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昌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昌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昌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昌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昌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昌利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昌利系从犯,在这部分犯罪中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昌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马昌利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昌利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马昌利经预谋,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冒充香港居民,借被害人的银行卡转账,钱款到账需要时间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次,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61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马昌利至苏州市木渎镇金枫商业广场华润万家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元。2.2017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昌利伙同刘龙飞(另行处理)至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步行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3条。3.201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马昌利至苏州市胜浦某嘉福广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被告人马昌利因涉嫌上述诈骗行为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昌利与刘龙飞共同退赔了被害人宋某的损失,被告人马昌利还退赔了被害人赵某、张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昌利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昌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截屏、账单详情截屏、微信交易记录截屏、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平安信用卡对账单、研判分析及截图、谅解书、收条、案发报告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昌利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昌利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昌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昌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笔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昌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昌利多次实施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昌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昌利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昌利经预谋后来苏实施诈骗,且在短期内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均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昌利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羁押的37日已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