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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学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145号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衣杰荣,系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堂,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孙平与被告刘学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俊江,现年28周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大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慢慢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份,实在忍受不住被告的家庭暴力,被逼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请求。被告刘学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历史信息列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0月28日补办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刘俊江,现年28周岁(1989年12月11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相处较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让,各自克服缺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平与被告刘学堂离婚。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