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与孙峰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孙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任立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峰,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孙峰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通化县自来水公司提出任何赔偿的要求。(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峰未对房屋进行充分的维修和有效的加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免责或承担部分责任,孙峰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孙峰承担。孙峰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通化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可以依据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免责的问题。经审查,该协议并未约定该赔偿包含了之后可能发生的所有损害,本院对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由维修的原痕迹被拉开可判断,该裂缝是旧缝加宽,圈梁下墙体出现新的水平裂缝……”的表述,可以认定孙峰曾对房屋进行修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虽主张孙峰维修和加固不充分,但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综上,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