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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刘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刘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2075号原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姜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净,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玉宝,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刘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牌号为:辽LBH8**奥迪车一台,并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贬值及损耗等费用暂计人民币5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评估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车辆使用期间的各类交通违章的扣分及罚款暂计人民币1900元(具体金额以法庭调查后公安交警出具的罚单金额为准);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名下奥迪车辆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近期自行去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而后,被告方不但一直未将该车辆过户,并且该车辆多次在盘锦、鞍山等地存在多起严重违章违法行为且一直未处理。原告方继而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以已将该车辆转让他人,找不到他人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并拒绝处理相关处罚。被告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同时也为原告带来不可估量的未来隐患。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正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绍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