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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家俊与李慧玲、李云芳、邹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俊,李慧玲,邹同云,李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730号原告:谢家俊,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慧玲,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同云,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云芳,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家俊与被告李慧玲、李云芳、邹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慧玲因为儿子交纳学费为由,要求被告李云芳为其借款,被告李云芳介绍原告谢家骏向被告李慧玲出借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慧玲、李云芳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6年5月28日本息还清。被告李慧玲用一份保险单作抵押。尔后,被告李慧玲偿还利息到2016年5月28日。此后,被告李慧玲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慧玲催收,被告李慧玲无力偿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慧玲、李云芳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邹同云口头辩称,被告李慧玲向原告借款,被告邹同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李慧玲以为儿子交纳学费为由,要求被告李云芳为其借款,被告李云芳介绍原告谢家俊向被告李慧玲出借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慧玲、李云芳共同向原告谢家俊出具了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2016年5月28日本息还清。被告李慧玲用一份保险单作抵押。尔后,被告李慧玲从原告处将抵押保单拿回去,谎称到银行贷款,但被告李慧玲并未贷款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慧玲偿还利息到2016年9月5日。此后,原告向被告李慧玲多次催收,被告李慧玲无力偿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家俊起诉要求被告李慧玲、李云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同云作为被告李慧玲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慧玲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同云有共同偿还夫妻债务的义务,同时,被告邹同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玲、李云芳、邹同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家俊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慧玲、李云芳、邹同云负担,该款原告谢家俊已预交,由被告李慧玲、李云芳、邹同云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谢家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丽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