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753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锡锦,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谋,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儿媳,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曰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锦,被告李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李燕鹏,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恐吓原告,现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再在一起生活,更无和好的可某。所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共同所有的房屋分一栋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房子是我的名字,批的时候是我的名字。我只打过原告两次,没有经常,每次都是打电话都不接。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照片15张,欲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二、房屋照片3张,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3套房屋;三、8张收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盖房屋时,原告支付的房屋建盖工程款,原告有权利分割;四、欠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现仍欠建房款9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经常殴打,吵架是今年3月后,打架就是双方在打,打架的原因是原告老爱拿家里的东西;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三所房屋都是家庭共同财产,287号那所是最老的,是婚前盖的,是以被告的名义盖的,另外两个是被告父亲的名义盖的,被告父亲给了钱,房子都没有产权证;对证据三、四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并非全部是原告出的,还有被告儿子拿出了7万元,所以房子是全家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申请证人李燕鹏(系原被告儿子)出庭,欲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房子的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敢打被告,禄劝是原告老家,回也没什么。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参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证明的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李燕鹏,现已成年。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某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确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后,现已是多年的夫妻,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和经常殴打,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是一次行为,并非长期暴力。此外,暴力应当达到一定程度,即起码是轻伤,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或鉴定依据,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暴力的规定,故本不某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亦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争吵和打架都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故原被告如果某以家庭为主,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某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曰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英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