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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易绍兵与张树、阙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绍兵,张树,阙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795号原告:易绍兵,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树男,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阙承艳,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易绍兵与被告张树男、阙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男、阙承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共计468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树男与阙承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树男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6日,张树男、阙承艳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以阙承艳所有的位于袁州御湖城的房屋作为抵押,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两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树男通过电话答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已付两个月利息。但我和阙承艳并非夫妻关系,只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已分手。借条上阙承艳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代写、代按的,阙承艳对借款并不知情,这笔款我愿意归还,但是要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树男、阙承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绍兵与被告张树男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树男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易绍兵提出借款50000元。因原告易绍兵手中资金不足,仅出借30000元交给张树男。同日,张树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易绍兵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此据,是实。借款人:张树男、阙承艳151××××6477。2016年2月26日。张树男以御湖城房子做为抵押给易绍兵:房号34-203房,房屋面积91.47平方米,总价403942元,单价4416.11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阙承艳并未在场,借条中“阙承艳”的签字及捺印均为张树男代办。借款到期后,张树男并未及时偿还借款,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一直未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易绍兵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树男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易绍兵借款,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树男并由其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被告张树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易绍兵要求被告张树男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13.7个月,被告张树男已付2个月利息,尚余11.7个月利息7020元(30000*0.02*11.7)未付,故对原告易绍兵要求被告张树男支付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7020元予以支持。被告阙承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明阙承艳与张树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易绍兵要求被告阙承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树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绍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020元,合计人民币37020元。二、驳回原告易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易绍兵承担244.5元,被告张树男承担7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0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春根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