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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邹平华联油脂有限公司、刘红超、王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邹平华联油脂有限公司,刘红超,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9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晓亮,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女,支行员工。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红超,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红玉,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华联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韩传利,公司经理。被告:刘红超,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玉等,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邹平支行)与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邹平华联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到���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9万元、利息247887.39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顺达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顺达公司偿还的本金减少为14789983.09元,并明确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欠利息247887.39元,自2017年7月1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789983.09元为基数,合同期内按年利率4.611%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6.916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LD021号,借款金额1479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发放、支用计划、还款、违约责任、补救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提供了保证担保,由顺达公司应收账款提供质押。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按期还息,而且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举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建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顺达公司向建行邹平支行借款1479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年利率,在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加31.1基点(1基点等于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实行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若产生违约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则贷款人可以认为发生危及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顺达公司自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顺达公司将其对山东健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549万元出质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者应收账款付款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违约,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应收账款。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登记期限为一年,登记证明编号为03372817000406652600。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顺达公司提供借款1479万元,顺达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中��章确认。被告顺达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顺达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被告顺达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顺达公司交付了借款1479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顺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顺达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6日至8月18日的利息为317304.13元,自2017年8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789983.09元为基数,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4.611%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6.916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其应对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顺达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已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信贷征信机构已办理出质登记,故原告的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对顺达公司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达公司、宏大公司、华联公司、刘红超、王玉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建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14789983.09元、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317304.13元及此后利息(以14789983.0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4.611%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6.9165%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山东健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54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编号为03372817000406652600的出质登记证明);三、被告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邹平华联油脂有限公司、刘红超、王玉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27元,减半收取560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13.50元,由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邹平华联油脂有限公司、刘红超、王玉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