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生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生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2253号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2号乐居园1栋1073室。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颖,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西宁市,系公司经理助理。被告:田生庆,男,汉族,1948年12月24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坤,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西宁市,系被告儿子。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生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颖,被告田生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物业费4096元;2、给付水费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管理的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54号浙东小区1号楼2单元261室居住,房屋面积202.78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未交物业费、水费,现起诉要求给付。被告田生庆辩称:房屋是2005年购买的。水费交到2016年5月4日,物业费交到2012年年底,但我们与物业公司未签订过合同。我住在6楼是顶楼,屋面漏水,多次叫物业公司来维修,物业推脱至今,楼顶漏水导致房屋里的吊顶、柜子等损坏。2014年4月物业公司将小区水费分摊给我们,我们交了290元,2012年3月水费分摊6.9元,8月13日水费分摊36元。我认为物业公司不应该收取该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台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元月至2017年3月15日没有交物业费,并且有12吨水费没有交的事实;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5张,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二、缴费单一张,证明水费缴至2016年5月4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称房屋在2009年交给原告管理时已经超出保质期,房屋楼顶漏水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因公共管道渗漏,所以当时将产生的费用分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生庆2005年购买入住的城南新区同安路31号东方丽都小区,由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承担物业服务,2008年10月原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服务内容的第四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的、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房屋楼顶漏水,原告没有维修为由,没有交纳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096元,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15日未交水费36元。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至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田生庆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物业服务费4096元及水费36元未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96元及水费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家中房屋漏水,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漏水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漏水及维修是属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范围还是属于应由住房维修基金修理的范围,其辩称不能作为其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取的分摊水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生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2017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4096元及水费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