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徐月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朱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朱静,何四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881号原告:徐月琴,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舟山铨塑管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室,626号101、201室。负责人:李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妮,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静,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常石舟山铁工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何四院,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徐月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静、何四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妮、被告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四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52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静、何四院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朱静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事故车辆系被告何四院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500元,护理费认可9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800元。被告朱静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四院庭后辩称,车辆系其借给被告朱静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L×××××号车辆系被告何四院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朱静借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朱静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定马线由南往北行驶,6时30分许,途经定马线与三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徐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及左腓骨上、下段骨折等,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10558.89元,门诊医疗费6107.08元,挂号费171元,共计116836.97元。原告出院后,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人护理,出院后需病休至2016年9月23日。根据原告委托,2016年10月18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静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7297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被告朱静提供的收费收据、收款收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结合事故发生过程,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由被告朱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应由被告朱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116836.9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1193.51元),有发票及病历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时间双方认可90天,根据原告伤势,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每天140元,出院以后为每天60元,金额为140元×72天+60元×18天=1116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双方认可210天,误工标准可按每月3000元计算,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10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居住地及从事行业,该项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请73689.7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9、交通费36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10、财产损失67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16836.9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1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368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670元,共计236576.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为非医保费用)、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670元,共计12067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用106836.97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1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7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5906.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115906.69元-1193.51元-1200元)×80%=90810.54元,由被告朱静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193.51元+1200元)×80%=1914.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静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72977.7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914.81元后,尚可得71062.89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月琴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67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朱静71062.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月琴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0810.54元;三、驳回原告徐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徐月琴负担227元,被告朱静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乐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