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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549号原告:江西省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法定代表人:朱冬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102456,(一般代理)。被告: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交通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6477093XX。法定代表人:张正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巨豪峰14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789715635R。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53794。(一般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98331。(一般代理)原告江西省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沿河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国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沿河公司、国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黄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沿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429567.23元及利息81617.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二、要求被告国弘公司对上述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6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奉新县华林大桥(含中堡港桥)由原告中标承建。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沿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8月5日,因被告沿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国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质量保证金需另行提起诉讼。2015年3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4月15日俩被告有义务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沿河公司和国弘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我们支付其诉请的款项;二、利息方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要求国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二)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三)被告沿河公司的企业信息;(四)被告国弘公司的企业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六)(2015)赣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俩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5)赣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送达回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及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到期;二、利息是否应予计算,如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三、被告国弘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沿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规模:华林大桥,全长370.46米,桥面宽14米,(中堡港桥:全长107.66米,桥面宽12米,另详见补充合同协议书);4、中标价为13462450元(不含暂定金额和规费、不含不可预见费和中堡港桥造价)。最终工程数量以业主认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单价根据标底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如有材料调整,按调整后的单价)下浮3%计算;7、保修金3%待缺陷责任期满15天内支付。2012年8月10日经宜春市邦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色公司、沿河公司三方进行工程预决算,工程审定价为14318907.57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0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在(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华林大桥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质量保证金为429567.23元,被告国弘公司对被告沿河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承包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应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则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年,在(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华林大桥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故缺陷责任期到期时间应为2016年3月29日,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被告沿河公司未向原告主张华林大桥有何缺陷,故被告沿河公司应在缺陷责任期限到期后15日,即2016年4月13日前将质量保证金429567.23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沿河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29567.23元的诉请予以采信。质量保证金系预防工程缺陷而预留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被告沿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沿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404.44元(429567.23元×4.75%×1年,该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被告国弘公司对被告沿河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29567.23元及利息20404.44元(该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二、被告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宝元代理审判员  谭 皓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