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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黄某2、黄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1297号原告:王某1,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某2,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王某3,男,1956年8月8日出生。二被告王某2、王某3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4,男,1958年8月3日出生。被告:王某5,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王某6,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王某7,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黄某1,男,1965年4月6日出生。被告:黄某2,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黄某3,男,1990年3月2日出生。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黄某1、黄某2、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黄某1、黄某2、黄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王钦尧、刘淑兰的遗产,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181号院落中的正房四间。事实和理由:王钦尧与刘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八名子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5、长女王某6、次女王万红、三女王某7。王钦尧于1988年7月9日死亡销户,刘淑兰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销户,王万红于2010年6月16日去世、黄某2、黄某3为王万红的子女、黄某1系其丈夫。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X号登记在刘淑兰名下,该院有正房四间系王钦尧、刘淑兰的遗产。王钦尧生前曾给各个继承人口头交代上述房产归四子王某1继承,且刘淑兰生前留有字据将上述四间房给四子王某1,且有五兄弟签字,签字时原告各给付王某2、王某3每人5000元的补偿款,该上述院落中的四间房屋归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某2辩称,这房子的事情老家没跟我说过,我父亲说话也不算话,我要求平分,该给我多少给我多少,我们的房子都是我们自己建的,跟老家没关系,王万河、王某5的房子都是老家建的。老家的房产有我的份额,我就要我应得的份额被告王某3辩称,房产的事情,我和王某2我们建房的时候父亲给我们搭了四十七块钱,我们建房的时候都是我们自己办的,对于房产由王某1继承这事我没有听父亲说过。签字的协议上说的是房产归王某1使用,如果是继承,那我们就不签字了。我要求继承这个房子,属于我的份额我要求继承被告王某4辩称,这房子老家说归王某1,我不要求继承。被告王某5辩称,这房子我爹妈说给王某1,我不要求继承。被告王某6、王某7共同辩称,尊重我爹妈意见,房子给王某1,我们不要求继承。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共同辩称,我们在我母亲和姥姥生前,没听说有遗嘱的事情,我们要求继承属于我们的份额。现在院内有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有一个门道和两棵槐树,还有个棚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钦尧和刘淑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子三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5、长女王某6、次女王万红、三女王某7。王钦尧于1988年7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淑兰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王万红生前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即黄某3、黄某2,王万红于2010年6月16日去世。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X号院落(以下简称“诉争院落”)内原有北房四间,系祖业产,后王钦尧夫妻在院内建设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两间。1993年,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淑兰。2000年后,因东厢房坍塌,不具备居住条件,原东西厢房被翻建成现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庭审中,王某1主张翻建东西厢房系其个人出资,王某2、王某5认可系王某1翻建。2011年1月2日,刘淑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针对诉争院落内房屋订立协议,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母亲刘淑兰为老年生活居住进行维修愿将老房四间归四子王某1承受永远为业,兄弟五人协商同意互相签字生效。”2011年2月6日,双方再次订立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内容如下:“家中老房母亲推让老四王某1使用,补贴王某2、王某3每人现金人民币各计伍仟元整,兑现金后二人签字生效各无返悔,立字为证。”庭审中,王某2、王某3承认各收到五千元现金,但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未告知黄某1、黄某2、黄某3。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2月6日两份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两份协议虽措辞有别,第一份协议写写明房屋由王某1“承受”,第二份协议写明房屋由王某1“使用”,但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及文化水平,结合当地乡风民俗,第一份协议从性质上来讲不应当认定为遗嘱,而应当认定为在父亲王钦尧去世后,在母亲刘淑兰主导下,王钦尧的继承人(刘淑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之间对于父母房产的分配而达成的一致意见。第二份协议晚于第一份协议,是对房产归王某1继承后的补偿问题的处理。王某6、王某7均同意诉争院落内北房由王某1继承,本院不持异议。但两份协议签订时,王万红已去世,并未通知王万红的继承人即黄某1、黄某2、黄某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王钦尧去世时,王万红在世,王万红是王钦尧的继承人,王万红去世后,黄某1、黄某2、黄某3作为王万红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而刘淑兰与五个儿子在2011年就诉争院落房屋继承问题达成协议的时候,未告知黄某1、黄某2、黄某3,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鉴于黄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太子府村另有宅基地,从有利于房屋居住使用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王某1给付王某2、王某3的补偿标准,确认王某1给付黄某1、黄某2、黄某3房屋折价款5000元整。对于诉争院落内的东西厢房各三间,因已被翻建,可能涉及翻建人个人的利益,故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争院落内的两棵槐树,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确认该树木归王某1所有,酌定王某1给付王某2、王某3及黄某1、黄某2、黄某3折价款各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X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甘)字第X号】内的北房四间均归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X号院落内的两棵槐树归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原告王某1给付被告王某2、王某3折价款每人500元整,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王某1给付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两棵槐树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00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王某3和黄某1各负担125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静-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