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剑英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剑英,何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4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88号。负责人:楼巧云,行长。被执行人陈剑英,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何成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陈剑英、何成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1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剑英、何成军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已实现债权14258.93元,未实现债权112792.53元及利息损失。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46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戚婷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