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天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天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168号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32号楼19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文,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系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被告:徐天成,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天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佳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