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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宇春与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孙成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春,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孙成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049号原告:张宇春,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官亭镇回民社区新农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63071982。法定代表人:孙成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德,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春与被告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芝秀公司”)、孙成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海、被告馨芝秀公司和被告孙成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合计229500��;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17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在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承建的馨芝秀项目承揽木工工作,至2013年11月3日,华阳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44500元,至2014年1月23日,华阳公司尚欠原告399595元,后华阳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予以同意,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29500元,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宇春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229500),特此立据,2015年春节前付清”,两被告分别盖章确认。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至今不付,以至成讼。被告馨芝秀公司和被告孙成德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其承建被告馨芝秀公司��房项目,但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书及工程决算表均系原告与案外人华阳公司所签订,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事实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关于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馨芝秀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建设工程,被告孙成德均是履行其法人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张宇春与案外人姜家祥达成《协议书(木工班)》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由华阳公司承建的合肥馨芝秀产业园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2013年11月13日,姜家祥向张宇春出具《委托书》一份,提出将其在馨芝秀公司的应得工程款444500元转由馨芝秀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宇春。2014年1月23日,张宇春和姜家祥就张宇春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次日,即1月24日,姜家祥再次在前述决算清单下方空白处注明“请业主单位代付”字样。同日,被告孙成德通过个人账户,以每笔5万元,分4笔,总计向原告张宇春转账付款20万元。2015年7月29日,馨芝秀公司向张宇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宇春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整(¥229500.00)2015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孙成德同时加盖个人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委托书、决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成德应否对原告担责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原告张宇春与被告馨芝秀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查明,张宇春因参与施工馨芝秀公司相关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从而对该涉案工程承包施工人华阳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经张宇春与华阳公司馨芝秀工程项目负责人姜家祥达成一致,同意由张宇春直接享有华阳公司对馨芝秀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债权,且该债权转让约定也告知了馨芝秀公司。依凭馨芝秀公司向张宇春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张宇春与馨芝秀公司双方均已承认认可该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原告据此诉求被告馨芝秀公司履行还款,应当获得支持。鉴于馨芝秀公司在借条中明确注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春节前(即2016年2月7日前),原告据此诉求两被告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欠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应支持。被告孙成德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成德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不外乎如下情形:其一,孙成德和馨芝秀公司系共同债务人。即孙成德和馨芝���公司存有共同债务。已查明,涉案工程权属单位系馨芝秀公司,并非孙成德个人,孙成德个人对华阳公司并不存在债务,对此,张宇春作为涉案工程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清楚明了。另,华阳公司馨芝秀工程项目负责人姜家祥与原告张宇春在《委托书》和《决算表》中也明确表明“请业主单位代付”,由此可见,双方真实意思是将华阳公司对馨芝秀公司的债权转让由原告张宇春享有。其二,孙成德个人自愿加入馨芝秀公司对张宇春的债务,即“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系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单方承诺履行债务人义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债的承担方式。本案中,孙成德、张宇春、馨芝秀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债务加入协议,孙成德本人也无书面的债务加入承诺,且其庭审中已明确作出否认,提出通过个人账户��原告转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孙成德系馨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客观实际,综合以上,本院对孙成德前述主张予以采信。其三,孙成德就馨芝秀公司对张宇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涉案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孙成德属于保证人身份加以注明或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孙成德确属保证人。综合以上,本院采信孙成德关于其向原告付款和在借条中加盖印章行为属代馨芝秀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其法人承受。故对原告诉求孙成德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春欠款229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宇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2492.5元,由被告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建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