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羊金里、羊彩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羊金里,羊彩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154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35029房,营业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号丰元国际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强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苏艳,系公司员工。被告:羊金里,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羊彩芬,女,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羊金里、羊彩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为:1、被告羊金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9358.72元及利息9214.46元(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共计人民币68573.18元。被告羊彩芬对被告羊金里应还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羊金里承担,被告羊彩芬承担连带还款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苏艳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羊金里因购买汽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该合同第11.6条约定,如被告羊金里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被告羊金里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被告羊彩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上签字,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行朝晖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羊金里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25日垫付26560.39元,2016年7月25日垫付26552.57元,2016年12月25日垫付6245.76元,合计垫付59358.72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被告羊金里未再还款。被告羊彩芬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金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59358.72元,并支付利息9214.4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此后以59358.7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羊彩芬对被告羊金里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羊金里负担。被告羊彩芬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羊金里、被告羊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