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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胡琳、潘柏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胡琳,潘柏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6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00848861895T。诉讼代表人:王爱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银宇、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琳,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潘柏丞,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胡琳、潘柏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胡琳、潘柏丞支付原告分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5740元并支付手续费3623.1元、2017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4357.29元(之后的利息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按其每月最低应还款金额的5%按月计算止款清之日止;2、被告胡琳、潘柏丞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判令原告在第一、二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胡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宝马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VPS3102ASD34951)折价、变卖和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琳、潘柏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琳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琳向原告贷款892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轿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支付至被告胡琳所购买车辆的经销商丽水市远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首期还款金额为3732元,等额按月还款371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5798元,首期为241.6元,以后每期为241.58元,如被告胡琳未按约及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向被告胡琳收取透支息、滞纳金等并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胡琳以其所有的“浙K×××××”宝马牌小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潘柏丞就案涉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案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胡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740元,手续费3623.1元、透支息及滞纳金4357.2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琳、潘柏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本金人民币55740元并支付手续费3623.1元、透支息及滞纳金4357.29元(其余手续费、透支息及滞纳金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2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依法对被告胡琳的抵押车辆浙K×××××号宝马牌小轿车的折价、变卖和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胡琳、潘柏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丹丹—?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