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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执16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兰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兰新华,黄钦文,黄集良,黄集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16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地:铜鼓县永宁镇三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492182655N。负责人:万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勤,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兰新华,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黄钦文,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黄集良,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黄集根,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兰新华、黄钦文、黄集良、黄集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兰新华、黄钦文、黄集良、黄集根履行已生效的(2015)铜郊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000元、公告费800元。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黄集良的存款10000元,划拨被执行人兰新华的存款1663元,被执行人兰新华自动履行7950元,余款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兰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四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房产等部门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未执行到位的款项,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崇涛审判员  赖 震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诗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