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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平诉被告赖文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赖文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585号原告:王新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文晖,曾用名赖文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平诉被告赖文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赖文晖、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文晖赔偿原告因经济损失65000.27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4时45分许,王新平驾驶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二路与金桂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金松二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赖文晖驾驶的湘CN7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3210020160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平、赖文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明确注意休息。住院期间有人陪护。花去治疗费21460.27元。2016年8月1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新平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五个月,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湘CN77**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有效。原告事发前因工作单位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在外打工。由于被告方与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好,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依法判决本案。被告赖文晖辩称:本人驾驶证是2016年6月14日到期,2016年6月28日换的证,按规定是3个月内可以去换证,不属无证驾驶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N77**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只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医疗费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赖文晖在事发时持有的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的状态,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提交发票、用药清单、完整的入出院记录原件相互印证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5年12月4日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到2016年1月30日,之后没有进行任何工作,恰好证实其没有经济收入是因为单位破产后自己未工作所导致,而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所受损伤轻微,从病历资料可以看出损伤部位并未对其生活自理能力造成影响,并且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其有护理的必要性,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且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出院至今已有一年多,后期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则证实其无需后续治疗的必要,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赖文晖的驾驶证提出异议,认为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被告赖文晖驾驶证是2016年6月14日过期,当月28日办好换证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虽过有效期,但在许可的时间段办理换证手续,交警部门并未注销被告赖文晖驾驶证,亦未认定被告赖文晖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所致,故不属无证驾驶的情形,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7日14时45分许,王新平驾驶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二路与金桂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金松二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赖文晖驾驶的湘CN7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3210020160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平、赖文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医疗费21460.27元,由被告赖文晖垫付,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016年8月1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新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五个月,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湘CN7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赖文晖,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有效。原告王新平系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湖南新向维包装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薪2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460.27元(医疗费21460.27元+根据法医鉴定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2、护理费6350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6458元,127元/天×住院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误工费18000元[月工资金2700元,90元/天×200天(住院50天+150天法医鉴定出院后休息五个月)];5、营养费800元(酌情认定);6、交通费200元(4元/天×50天);7、财产损失1500元(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8、鉴定费900元,共计55710.27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201608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新平、被告赖文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王新平、被告赖文晖的责任以5:5比例划分为宜。被告赖文晖为湘CN7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赖文晖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及时年检,但不属无证驾驶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新平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05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54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28760.27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4550元(护理费63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245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70.62元{[总损失55710.27元-交强险已赔36050元-非医保用药费3219.04元(医疗费21460.27元×15%协商比例)-鉴定费900元]×50%};(三)由被告赖文晖赔偿2059.52元[(总损失55710.27元-交强险已赔36050元)×50%-商业三者险已赔7770.62元)]。原告王新平其他损失自负。被告赖文晖的垫付款超过应赔额部分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70.62元,合计43820.612元;二、由被告赖文晖赔偿原告王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59.52元(已支付21460.27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王新平负担100元,被告赖文晖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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