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522号原告:路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路某与被告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14100元,合计3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丛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丛某向原告路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14100元,合计3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审判员张晓明人民陪审员李建华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乔慕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