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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云与李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李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665号原告:李云,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李洋,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标,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云与被告李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15时1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上街区美达彤观园小区主干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十字路口的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诊断为:骶尾骨骨折。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李洋(口头)辩称,一、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摩托车刚刚起步速度比较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速度比较快,瞭望不当、采取措施不及时撞上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上,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导致自己损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李云陈述,其直行时,被告骑摩托车从右边两个花坛之间猛冲过来,撞到其所骑三轮车前轮,后三轮车翻了,其从三轮车上摔了下来;其没有报警,被告要给其100元,其没收,后来,老公和李洋把其送到了医院,李洋垫付了700元医疗费。李洋陈述,其是从两个花坛之间的路上出来,是李云把其撞翻的,撞到其摩托车后支架上,其摔倒了,李云的三轮车压到其摩托车上,李云也摔了,后其和李云的老公一起到医院,李云说没事就没有报警,到医院也没报警。根据双方关于事故发生的陈述,可以推断,双方各自驾驶车辆的速度均未高于能够避免事故发生或遇到突发情况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适当车速,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定双方行使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2.关于李云出院休息的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庭审中,李云提交的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避免骶尾部受压;2.继续药物治疗;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显示:伤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并一人护理,治疗及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并需定期复查。对此,李洋提出出院证休息时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没有明确,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李云提交的出院证、陪护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虽未明确出院后休息的时间、护理时间,根据其骶尾骨骨折,其出院后的休息、护理以及营养时间,本院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另查明,李云为郑州市上街区口口香面皮店(个人经营)的经营者,且与丈夫共同经营。李云自述其面皮店在事故后停业,8月中旬继续营业,其断断续续去面皮店;另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理。本次事故中,李洋所驾驶两轮摩托车号牌为豫A×××××,李洋自述系购买他人的车辆。该车无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云受伤,被告李洋应对原告李云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洋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洋虽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实际所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的合理损失。原告李云诉请的医疗费4097.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云住院共计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20元;根据原告李云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酌定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根据原告李云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均收入为33854元、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33857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854元÷365天×45天=4173.78元、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30天=2782.77元、营养费为450元;因原告李云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扣除已垫付的700元,被告李洋应再赔偿原告李云112**.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223.99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云负担156元,由被告李洋负担94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红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