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少霞与郭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霞,郭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618号原告:陈少霞,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中,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过河北银行东侧。负责人:刘晓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欢,公司职员。原告陈少霞与被告郭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霞、被告郭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霞诉讼请求:2017年6月8日9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在牛新线固安县郭翟村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杰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玉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静无责任。原、被告协商,车辆修好后由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现原告车辆已修好,被告拒绝支付车辆修理费,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434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中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该事故的驾驶人赵杰静在开车时抱孩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赔偿,但须依法赔偿,依事实赔偿。我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本案交强险优先赔偿后,我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修车费434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500元,均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玉中所有车辆RK5S3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少霞的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9时15分,被告郭玉中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牛新线固安县郭翟村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杰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玉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静无责任。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4340元。冀R×××××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少霞。另查明,被告郭玉中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费用清单、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被告郭玉中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郭玉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340元,有相关修理费票据及明细单可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修理车辆费用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少霞车辆损失4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玉中赔偿原告2340元。二、驳回原告陈少霞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