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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桃英与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英,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860号原告:李桃英,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场职工,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陈亮,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李桃英诉被告陈亮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英、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亮赔偿残疾补偿金25450元、医疗费28853元、住院伙食费30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375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3553元,陈亮已付5660元,还应赔偿87893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7时35分许,我行走在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邮政局附近路段时,被陈亮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我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陈亮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8853.47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桃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李桃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2、汉南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为1800元;4、家政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请人护理23天(2017.4.25—2017.5.18),费用为3220元。陈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已垫付医疗费5660元,原告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赔偿。上述事实,李桃英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亮对李桃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亮承认李桃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桃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桃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53.47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元,原告主张305元,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360元(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15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254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5、护理费3220元,原告主张3220元,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费8361.13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标准按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业人员年收入3146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75元;9、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85724.60元。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亮应赔偿李桃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5724.60元,陈亮已赔付5660元,还应赔偿李桃英各项经济损失800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桃英各项经济损失80061.60元;二、驳回原告李桃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计339.5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山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