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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陈作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陈作阳,邹金国,龙志华,谢伯钦,刘雪清,王春颖,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娄底市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紫江龙经贸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紫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紫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拓腾物资有限公司,湖南浩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责人:滕小明,该分行行长。地址:娄底市氐星路1540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琼,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青联村。法定代表人陈作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作阳,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邹金国,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龙志华,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谢伯钦,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刘雪清,女,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谢伯钦之妻。被执行人王春颖,女,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青联村。法定代表人邹元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娄底市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高溪综合市场*栋*楼)。法定代表人柳成颖,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娄底市紫江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凤阳街**号。法执行人代表人邹金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谢伯钦采石场。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镇南村。法定代表人谢伯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紫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凤阳街76号法定代表人邹元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紫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碧溪社区(芷江生态科技示范园)。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拓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栋***号。法定代表人成时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浩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天华路南、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颖,该公司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申请执行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陈作阳、邹金国、龙志华、谢伯钦、刘雪清、王春颖、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娄底市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紫江龙经贸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谢伯钦采石场、湖南紫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拓腾物资有限公司、湖南浩帆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陈作阳、邹金国、龙志华、谢伯钦、刘雪清、王春颖、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娄底市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紫江龙经贸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谢伯钦采石场、湖南紫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拓腾物资有限公司、湖南浩帆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陈作阳、邹金国、龙志华、谢伯钦、刘雪清、王春颖、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娄底市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紫江龙经贸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谢伯钦采石场、湖南紫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拓腾物资有限公司、湖南浩帆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娄底市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娄底市西阳江龙村湘阳路北侧的(土地使用证号:娄国用(1999)字第041号、娄国用(1999)字第042号)的土地一块,但该土地暂不宜处置,本案未能有效执结,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