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凤军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河县人民法院,周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384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周凤军,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柳河县柳河镇松苑小区。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周凤军罚金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凤军履行(2016)吉0524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法院罚金1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周凤军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周凤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周凤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双海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郑元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