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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923原告奉红财诉被告张溢威、乐明卿、悦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红财,张溢威,乐明卿,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923号原告:奉红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泥,男被告:张溢威,男。被告:乐明卿,男。被告:佛山悦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大道南平西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期*#商铺(凯泰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张溢威,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奉红财诉被告张溢威、乐明卿、悦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红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泥,被告乐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溢威,被告悦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红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1407元);三、被告乐明卿、被告悦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溢威以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2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奉红财借款共计272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期分别为50天、3个月、6个月,如逾期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月百分之十的违约利息,担保人为乐明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所谓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2016年商业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分别从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514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乐明卿辩称,事实是如此。被告张溢威辩称:一、对被答辩人诉求的本金272000元借款不予以认可,答辩人只收到被答辩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应当只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0日,答辩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奉红财借款200000元,并且只收取本金200000元,虽然写“72000元”的借据,但是该借据实际写的是当时借款的利息,实际并未收到该借款。应该以2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并以借款2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因此,答辩人只认可并承担2000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借款272000元的借款;二、被答辩人诉求担保人乐明卿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于法无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张溢威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2日,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乐明卿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担保责任,但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规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担保人乐明卿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然而奉红财在2017年5月10日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乐明卿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无需承担被保证人、答辩人张溢威的借款清偿责任;三、被告悦城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实际的借款人为答辩人张溢威,借款的担保人为乐明卿,而被告悦城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与本案无关系,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悦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溢威、悦城公司未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借条,被告乐明卿无异议,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报警回执,本院认可被告张溢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其催讨,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产生口角,后原告报警,被告张溢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企业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溢威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款72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第三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六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乐明卿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下方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方催讨,被告张溢威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将其名下的粤AB78**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奉红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溢威向原告奉红财借款共计272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张溢威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注明月利率为10%,明显过高,原告方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17.4%(4.3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乐明卿在借条中未注明是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张溢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悦城公司在借条中未盖公司印章,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悦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溢威答辩提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张溢威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溢威答辩提出涉案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乐明卿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乐明卿本人在庭审中对担保债务并无异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溢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奉红财借款272000元及利息(72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7.4%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7.4%从2016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7.4%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乐明卿对被告张溢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奉红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张溢威、乐明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莅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