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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文志、强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志,强方,赵京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志,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嘉德威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强方,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赵京朋,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益德大华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志、强方、赵京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志、强方、赵京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周文志与其妻周某出资成立天津嘉德威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威尔建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并实际经营。该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强方在担任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期间,从个人手中购买钢材欲销售给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便让被告人周文志为其虚开销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周文志同意并要求被告人强方为其提供三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后被告人强方联系被告人赵京朋,约定以票面价税金额8%的手续费通过被告人赵京朋虚开三张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电子邮箱将嘉德威尔建材公司名称、货物名称、开票金额等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赵京朋。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京朋通过联系“王某”(另案处理),以北京建顺贵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贵新商贸公司”)为出票人,为嘉德威尔建材公司虚开三张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95437.99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2926.88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人强方,收取手续费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交予王某。被告人周文志将被告人强方提供上述发票入公司账目,制造嘉德威尔建材公司与建顺贵新商贸公司存在货物交易的假象,并以嘉德威尔建材公司为出票人,为被告人强方开具三张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报税务部门认证通过并抵扣税款。经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嘉德威尔建材公司上述无真实货物交易取得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综上,被告人周文志、强方、赵京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2926.88元。后被告人周文志于2016年6月1日已补缴增值税人民币42926.88元,缴纳罚款人民币92926.8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文志、强方、赵京朋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文志因对外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款人民币42926.88元;因对外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均已缴纳。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涉税案件移送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建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账款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收账款明细表,缴税付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开具发票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及审理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志、强方、赵京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周文志、强方、赵京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文志、强方、赵京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文志、强方、赵京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人强方、赵京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文志、强方、赵京朋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文志已将税款全部补缴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八角八分(税务机关的罚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八角八分予以折抵)。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强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赵京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