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李云、刘传强、于智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李云,刘传强,于智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0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该银行职员。被告:李云,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委*组。被告:刘传强、(系李云配偶),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沿河委*组。被告:于智洋,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李云、刘传强、于智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李云、刘传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000元及约定利息(含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判决于智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云、刘传强于2013年7月28日向我行申请农户保证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放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最后一次性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1000元(未含利息及罚息),于智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云、刘传强、于智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云、刘传强、于智洋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李云、刘传强、于智洋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及保全费520元,合计1095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