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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周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殷某,吴某,陈某,李某某,庄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8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辩护人陈培英、胡修超,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辩护人徐瑷华、邵一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邵拂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孙金山,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殷某、吴某、陈某、李某某、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修超、被告人周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黎祖江、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徐瑷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邵拂翔、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大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金山、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晓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周某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先后成立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隶属于济南九碗伴连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租借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等地作为办公地点,雇佣被告人殷某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某、庄某某担任业务员,以投资上海及澳大利亚布里斯班餐饮项目为名,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社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分别与祝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签订为期1年的借款合同,并承诺按月或到期支付14-20%不等的年化收益。经审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周某通过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2,77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殷某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4,706,000元,被告人吴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340,000元,被告人陈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88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670,000元,被告人庄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00,000元。另外,被告人汪某某、周某伙同张某2,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澳育公司,以投资上海澳洲联合办学为名,分别与仇玉妹、陆兰丽、蒋洪宝签订为期3个月的借款合同,并承诺按月支付14%的年化收益,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祝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王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徐汇区、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澳育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等工商资料,上述3家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报案人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被告人周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汪某某名下农业银行、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殷某、吴某、李某某、陈某、庄某某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吴某、陈某、李某某、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庄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汪某某、周某、吴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各名被告人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是该公司普通业务员,并非业务经理。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自愿陪同相关投资人去公安机关,系自首,提请本院对周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殷某虽有业务经理头衔,但无决策权,应当与其余业务员一致,以其个人非法吸收的资金作为其犯罪金额;殷系从犯,且交代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吴某于2015年7月离职,在此之后吸收的资金及吴某以个人名义归还褚启海的人民币9,000元均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吴某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等人被抓获后,仍在家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吴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提请本院对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陈某于2015年7月离职,之后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陈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于2015年4月底离职,之后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中;李系从犯,提请本院对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庄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尚在哺乳期,提请本院对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周某伙同张某2,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先后成立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租借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等地作为办公地点,自2013年7月起,雇佣被告人殷某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某、庄某某担任业务员,以投资上海及澳大利亚布里斯班餐饮项目为名,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社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分别与祝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签订为期1年的借款合同,并承诺按月或到期支付14-20%不等的年化收益。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周某通过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2,779,000元,其中被告人殷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4,706,000元,被告人吴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340,000元,被告人陈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88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670,000元,被告人庄某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00,000元。另外,被告人汪某某、周某伙同张某2,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澳育公司,以投资上海澳洲联合办学为名,分别与仇玉妹、陆兰丽、蒋洪宝签订为期3个月的借款合同,并承诺按月支付14%的年化收益,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在投资人祝某某向其索要投资款未果、且明知祝等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在因管辖问题未被派出所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又主动陪同祝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侦查支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浦东机场被边检工作人员查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殷某在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西元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普陀区光新三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其暂住处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6日,被告人庄某某按照与虹口公安的约定从老家回到上海暂住处,在尚未至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嘉定公安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徐汇区、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澳育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注册成立,2014年6月9日注销;上海九碗伴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澳育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上述公司均不具有合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质。被告人汪某某系上述3家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系上海九碗伴、澳育公司股东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天宝路XXX号XXX室内查获U盘、银行U盾、公司公章、账本等物的事实。3、证人祝某某、马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澳育公司分别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报案人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周某等人先后以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澳育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4、证人王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上海九碗伴公司曾组织投资人至澳大利亚布里斯班进行投资项目考察,由被告人殷某负责具体操作,同案关系人张某2在布里斯班负责全程陪同接待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周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汪某某农业银行、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实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6、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周某通过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2,779,000元,其中被告人殷某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4,706,000元,被告人吴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340,000元,被告人陈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88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670,000元,被告人庄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00,000元的事实。7、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殷某抓获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经虹口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2月20日在本市浦东机场边检站被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7月12日经虹口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8月2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并于次日至虹口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殷某于2016年7月22日在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西元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在本市普陀区光新三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7月26日在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8、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说明情况》,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经事先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公安人员约定投案自首,从老家至上海暂住处,在尚未至公安机关投案时,即于2016年9月6日在本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嘉定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的事实。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下午,祝某某及其女儿崔某某至上海九碗伴公司向周某催讨投资款未果,后崔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周带至派出所;因本案不属于派出所管辖,后被告人周某自行乘坐崔某某所驾驶车辆,与祝某某一起至虹口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殷某、吴某、陈某、李某某、庄某某的当庭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殷某、吴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经与他人事先预谋,通过在上海设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餐饮行业。故济南九碗伴上海分公司、上海九碗伴公司设立之初的目的首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设立之后的主要活动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特征,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已在2015年9月前离职,离职之后吸收的资金及吴某以个人名义归还投资人的金额均不应计入各名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名被告人对自己的离职时间除其本人供述以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投资人系因各名被告人的介绍、操作而进行投资,故投资人的投资系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各名被告人均应对相应的投资资金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归还的金额系其犯罪后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犯罪金额的认定。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周自愿陪同投资人去公安机关,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被投资人祝某某及其女儿崔某某催讨投资款未能归还的情况下,明知崔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在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因管辖问题不被受理且未被公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又主动乘坐崔某某所驾驶车辆,与祝某某一起至虹口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又有主动投案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殷非业务经理,故应以其个人非法吸收的资金作为其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某、庄某某、周某的当庭供述可证实,被告人殷某系公司业务经理,除了自己的业务提成以外,其对手下业务员的业务可以再提成,且在周某不在公司的时候,组织、领导业务员活动,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殷某系公司业务经理,参与组织、领导业务员活动并可提成,且被告人殷某亦曾供认在案。故被告人殷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吴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等人被抓获后,仍在家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明知同案关系人汪某某等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未表现出主动投案的意愿,亦未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不应以自首论处。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殷某、吴某、李某某、陈某、庄某某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殷某、吴某、李某某、陈某、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吴某、陈某、李某某、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陈某、庄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汪某某、殷某、吴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汪某某、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某、陈某、庄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庄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靳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