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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业主委员会,谢小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1608-0。法定代表人:贾宜。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屠世超,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小区内。负责人:叶明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伟良、陈洪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茂,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普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谢小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7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对侵占的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小区地下停车位恢复原状;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增加的滨江一号小区地下停车位未经规划部门核实确认错误。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项目资料的备案接收,只审查竣工材料是否齐全,并不审查竣工材料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故虽然上诉人向上虞区城建档案馆备案的竣工图纸是设计变更前的图纸,但也并不能以上诉人备案的竣工图纸是变更前的图纸,就认定上诉人对地下停车位涉及的变更未经过规划部门的核实认可。目前规划部门只对地下停车位的配置比例有最低要求,而对地下停车位的具体划分不做要求,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前已对地下停车位按设计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统一划分,并达到了原规划条件设定的最低配置比例。规划部门经勘察出具了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虽然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上有“详见竣工规划验收地形测绘图”及“本确认书的附图与附件由核发机关依法确定,与本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字,但实际上规划部门在验收时并没有绘制并出具规划验收地形测绘图,因此规划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即是对上诉人地下停车位设计变更的认可。另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上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上诉人主任叶明荣的答复意见书(虞访交字【2016】第7-12号)中陈述“因地下车库建设规划主要控制车位数量须满足小区要求,且未发生违章搭建,主要涉及交易是否合法的事项,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实际上规划部门只控制地下停车位的配置数量和比例须满足小区业主要求,而对具体划分并不做控制和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地下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错误。涉案停车位并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和其他场地,不应属于业主共有。涉案停车位位于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地下空间,该地下空间是一个整体建筑物。上诉人并没有将该地下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作为公共建筑面积分摊给业主并由业主承担相关的建设费用,该地下建筑物的建设费用全由上诉人承担。该地下建筑物内部根据车辆通行的需要划分道路,并不属于业主共有道路。该地下建筑物内部原未划分为停车位的空地也并非为业主共有的其他场地,该地下建筑物内部原设计为非机动车停放区的区域也并非为公共设施而属于业主共有,且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所约定的公共设施清单中,也不包括地下非机动车停放区。并且即使上诉人将地下停车位出售给业主,所出售的其实只是停车位的长期使用权,其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故上诉人将地下建筑物原设计的通道、空地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通过设计变更划分为停车位,该新增停车位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业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城乡规划的约定必须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该按照规划的条件进行建设,如果在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对原规划进行变更的必须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上诉人增加的地下停车位,只是私自在地下用标线划分了停车位,规划部门出具的工程确认书是对竣工后的工程进行规划验收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不是像上诉人的上诉状上主张的是对其设计变更的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设计变更没有得到部门的认可,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应。二、上诉人增加的地下车位并不是上诉人单独投资建设,车位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利或地下空间不是上诉人单独办理所得,其投资开发的成本也不是由上诉人单独承担的,上诉人是将成本计算到整个小区的成本当中,上诉人占用业主共有的通道非机动车停放区私自设立的停车位,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上诉人主张规划以外的车位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谢小茂未作答辩。普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对其侵占的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小区编号为业委会12号(原告编号B07)、业委会31号(原告编号D13)、为业委会50号(原告编号D281-1)的地下停车位恢复原状,如被告无法恢复原状的向原告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小区系由原告普发公司投资开发建设,该小区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人民防空工程验收。2012年3月9日,上虞市规划局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小区现已竣工验收。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地下停车位的设计图纸,增加了地下停车位的数量。原告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未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原告发现地下部分停车位被统一编号和安装地面车位锁后,曾于2016年9月26日发函至滨江一号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绍兴市众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询问相关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回函称上述行为系被告业委会所为。本案诉争的停车位即为被告业委会统一编号的停车位,亦为原告变更图纸设计后增加的车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变更地下车位设计图纸后增加的停车位的权属。原告主张增加的车位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1、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无论是地上亦或地下,无论是地上建筑亦或地下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密度及分布事关全体业主生活的便利性及生活品质,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减。从被告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业主委员会向绍兴市上虞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来看,工程竣工验收显然是依照原先的设计图纸。原告变更设计增加停车位的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2、规划部门出具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虽对原告的工程规划进行了核实确认,但该规划书附图及附件名称处标注“详见竣工规划验收地形测绘图”,遵守事项第三项亦载明“本确认书的附图与附件由核发机关依法确定,与本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附图附件应包含原告备案过的有关车位设计的图纸,而非原告私下变更而未备案的图纸,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应视为对原告图纸变更的认定。原告增加的车位超出了规划范围。3、按规划设计的图纸进行建设施工系强制性规定,且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在销售房产时向买受人就车位的变更进行了释明并纳入合同范畴,故即使原告变更成车位在先,房产销售在后,也不能视为全体业主对原告车位变更的“明知或应当知道”,更不应视为全体业主对原告变更车位的认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增加的停车位系占用公共通道及其他场所(自行车停放区)等增设,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本案诉争的车位即原告变更地下车位设计图纸后增加的车位,根据以上分析,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销售房产后即应将属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含属业主所有的车位、道路、绿化及其他场所等)交付业主使用,其关于车位即使归业主所有亦属原告合法占有的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小茂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普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邀请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形成笔录一份及照片数张。被上诉人谢小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均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本案。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虞区百官街道滨江一号小区系由普发公司投资开发建设,该小区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人民防空工程验收,整个小区地下建筑面积20387平方米,其中人防建筑面积3439平方米。2012年3月9日,上虞市规划局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小区现已竣工验收,有A、B、C、D、E五幢住宅,建筑面积68945.78平方米,其中商业2070.97平方米、会所813.36平方米、配电房217.10平方米,部分住宅房屋已出售并交付。普发公司变更了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地下停车位的设计图纸,增加了地下停车位40多个,且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未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业委会将普发公司增加的地下部分停车位统一编号并安装地面车位锁,并将涉案的两个地下停车位(编号为业委会31号、业委会50号)分别以11万、8万的价格出售了被上诉人谢小茂和案外人范俊轲。普发公司曾于2016年9月26日发函至滨江一号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绍兴市众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询问相关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回函称上述行为系业委会所为,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普发公司诉至法院。本案诉争的停车位既为被业委会统一编号的停车位,亦为普发公司变更图纸设计后增加的车位。本院围绕普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评议如下:普发公司以增加的部分车位被业委会改变编号后予以出售给谢小茂等人为由,主张两被上诉人之行为侵犯了普发公司的所有权,故要求本院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对其侵占的涉案三个车位恢复原状。经查,涉案三个车位均位于涉案小区的地下空间,因此本案主要涉及地下空间利用权行使的问题。地下空间利用权之行使,应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火救灾、人民防控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手续,虽然法律并未明确哪些事项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但从规范建造、合理开发、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既然在原有规划批准的施工图纸中包括了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车位的具体位置和数量以及人防建筑面积等事项,若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或增加车位,按照法律应有之义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车位之增加系经规划验收确认,但该主张与竣工验收存档的有关图纸并不一致。若如上诉人所言,其亦有责任将有关图纸在竣工验收存档备案之前予以修改并作为存档材料,且有关部门亦可向其出具已经变更并经验收确认的证明,然而除上诉人之陈述外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现又各方对此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城建档案管调取的竣工图以及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证据,确认涉案三个车位系上诉人在规划许可外再行增加车位且未经备案之评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认可。涉案车位并非规划验收确认的车位,且上诉人对地下空间的利用改变了部分区域的用途,上诉人基于对地下空间的利用所实施的上述规划以外的行为,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之精神。其次,上诉人与业委会对地下空间中在规划核实确认范围的车位之权属,均认可上诉人可以自行处置。对于上诉人在规划竣工验收外新增的车位,上诉人与业委会对其所有权归属争执不下。经查,地下空间面积既有人防建筑面积,又有普通地下建筑面积,其功能按照原规划之要求,平时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也有部分区域停放非机动车,还有少量绿化区域。本院认为,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分摊面积的约定、涉案小区五幢住宅面积总汇以及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载明的内容,再考虑到物权法有关业主共有的公共通道和其他场所之界定,上诉人对地下空间利用权之行使亦应受到限制,因为该权利之行使必然涉及到所有购买车位者、非机动车车主的利益。因此,上诉人改变地下空间的用途或增加地下空间的车位不能随意,其权利之行使不能任意增加己方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而应当征得已购车位使用人和其他权益涉及方的认可。从现场踏勘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增加的这些车位主要由非机动车停放区以及一些原用于通行的区域改建而成,显然不利于有关业主权益之行使。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业主在购买涉案小区商品房或车位时,抱有对原建设工程规划所构建的居住环境和条件的希冀而来,现在上诉人将非机动车道、通行通道随意改为车位,显然与业主最初的预想不符。人民法院裁判不仅有定纷止争的作用,亦有引导和示范效应。若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随意增加的车位认可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则易引发裁判导向的偏颇,在某种程度上会引发既定规划外增加车位的任意化,继而客观上影响业主的权益。最后,如果允许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在规划之外随意改变建筑区划内地下空间的使用用途,增加车位继而出售,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况且,此类车库中还有涉及人防工程的区域增加车位的情况,人民法院评判时更要谨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改变地下空间部分用途、随意增加车位的行为不为法律和情理所认可,涉案车位亦不存在所有权之问题,那其基于此所提起的要求排除妨碍之主张,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之裁判思路虽与本院不同,但殊途同归,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利玲?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