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2民初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李文德与何联、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德,何联,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7968号原告:李文德,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傅延晖,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联,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熟溪路***号。投资人:虞小鸣。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1楼。负责人:蔡延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德为与被告何联、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⒈被告赔偿原告李文德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405.08元;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联、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6390.46元(已扣除预付医药费1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联作为被告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员工期间,于2016年5月8日驾驶属被告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保集蓝郡小区内无名道路行驶,车辆行驶至无名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李文德驾驶的沿另一道路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前往金华文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右脚踝骨折。2016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时医嘱:1月回院复查,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2月22日,原告因治疗之需,再次前往金华文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右外踝内固定寄留,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28天。此外,原告曾多次前往金华文荣医院检查,先后共计花去医疗费60405.8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2016年5月8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605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载明:何联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9日,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832、83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德2016年5月8日交通事故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李文德2016年5月8日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8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今,原告李文德暂住于金华市婺城区,事发时就职于上海保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向其支付每月1900元工资,先后支付4个月累计7600元。根据上述情况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405.08元,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元=5400元),护理费为10200元(150元/天×68天=10200元),误工费15695.60元(129.42元/天×180日-7600元=156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2040元),交通费1360元(20元/天×68天=13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7000.68元。再查明,被告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联与原告李文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何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且在单位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清单,故本院酌定以129.4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且原告自认受伤后,其所在单位累计支付工资7600元,故该收入应从所计算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另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营养费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据此,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何联在为被告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履职期间职务,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损失,故依法由被告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金华市大明铝制品厂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尚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提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提出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李文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7000.68元。(含已垫付的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德负担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志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