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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与温森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温森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753号原告: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茶地镇茶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985U。法定代表人:邱筱平,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良,该镇水利工作站站长。被告:温森荣,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原告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下称茶地镇政府)与被告温森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温德良和被告温森荣以及证人江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茶地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温森荣立即偿还垫付款317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上午11时,温森荣因捞鱼排水不当导致所承包鱼塘溃坝,冲毁下游香菇棚及附属设施和茶地村××、桥××、店前组、××约80亩农田。经当地司法所介入调解,促成温森荣与香菇种植户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于被毁农田、田坎涉及众多村民利益,温森荣同意由镇政府雇请工人清理淤泥、垃圾和修复田坎。之后,镇政府雇请赖慎喜清理,代付工资30260元。2016年3月24日,温森荣向镇政府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30260元。到期后,温森荣未还款。另,温大年修复田坎及清理垃圾费用由镇政府垫付1500元,也应由温森荣承担。温森荣辩称,垫付款不是31760元而是30260元,其中清垃圾工资28760元,付温大年1500元砌挡水墙、田坎的费用,共计30260元,有温德良、江某副书记在场。第一、二笔赔偿款已付完,没写欠条。第三笔是工人工资,有写欠条。2016年农历12月26日,温德良到答辩人家催要第三笔款。第二天,到镇政府温德良办公室,江某已调任,温德良叫了一位不认识的领导来,该领导在确认答辩人身份后,答辩人将钱给他,他也把欠条还给答辩人。该领导是男的,高度想不起来,好像没戴眼镜,年龄30岁以上,具体相貌特征记不起了。付钱时就答辩人和那位领导在场,温德良刚好出去了。写这份30260元的欠条时有江某、温德良、赖慎喜、派出所所长在场,司法所所长不在场。写完后江某拿去复印,只复印二份,江某手上有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另一份复印件给赖慎喜。当时江某叫答辩人在三张欠条上都按手印,答辩人讲是否要还三笔钱,江某叫答辩人在原件上注明其他二份复印件是附件使用,到时钱付后收回原件就可以。钱是从福州带回的现金,欠款已付清,欠条原件在答辩人手上,与答辩人无关了。茶地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温森荣欠茶地镇政府30620元工资款的事实,欠条原为赖慎喜所持,赖慎喜凭该欠条向茶地镇政府领钱。2、信访件、收据、经费报销单、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茶地镇政府在温森荣出具欠条后还垫付1500元。3、证人江某、郑某出庭作证,证明温森荣出具欠条后复印三份,包括原件共四份,分别由赖慎喜持一份、茶地镇政府持二份、温森荣持一份。证人江某称:2011年至2016年,在茶地镇政府任党委副书记。2015年农历12月22日,温森荣的山塘在施工中溃坝,冲毁二户的香菇棚和大片农田进水受损,受损农户要求镇政府出面解决。因到年关,农田受淹面积大,香菇棚受损严重,温森荣也损失很大,镇政府组织当事人多次调解。2016年正月十六日,经调解,温森荣赔偿香菇种植户陈锦州4万元、温普銮2万元。2016年3月要春耕了,受淹农户要求镇政府处理,温森荣无能力清理且与受淹农户间有冲突要求镇政府协调处理,镇政府明确告知费用由其承担,温森荣答应了。镇政府叫赖慎喜组织清理并经温森荣同意,清理费由政府垫付30260元。在调任前,组织温森荣、水利站温德良、赖慎喜、派出所郑某及答辩人共五人在镇人大办公室协调,经协调温森荣写了一份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期限。有叫温德良将欠条复印三份,加一份原件共四份,均由温森荣捺手印,由温森荣持一份、赖慎喜持一份、镇政府持一份、司法所持一份,司法所没来叫温德良转交。当时没看谁手中持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认为都有温森荣捺手印效力一样,记不清楚欠条由谁分发。温森荣提交的欠条所注“补充说明”没见过,肯定不是当时写的,否则其他三份也有,应是温森荣加上的。调任时有在党委扩大会议上陈述这件事情,工作是向党委移交。当时温森荣坚持要持有一份欠条。证人郑某称:2015年3月到2017年4月份,在茶地派出所工作。2015年快过年时,温森荣在鱼塘放水打鱼时不慎溃坝,派出所接警后第一时间到现场并向温森荣了解情况。了解到淤泥将农田和二户的香菇棚覆盖,镇政府和派出所要求温森荣承担损失并组织人员清淤,温森荣同意赔偿损失但说没钱。香菇种植户受损较大,找到镇政府要求解决。镇政府组织受损农户与温森荣多次协商,温森荣一直强调没钱。经协商钱由镇政府先垫付,工人由赖慎喜请,温森荣说工资会认。之后叫温森荣写了一份欠条,温德良拿去复印了三份,四份都叫温森荣签字捺手印,政府持一份,司法所持一份,因司法所所长没来该份由镇政府保管,赖慎喜持一份,温森荣持一份,当时没仔细看谁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温森荣提交的欠条所注“情况说明”当时没写,是温森荣后面补上的。因涉及社会稳定,镇政府和派出所很重视,一直有参与这事,可以肯定在调任前镇政府还未向温森荣追回此款。4、欠条两份(第一次开庭后,温德良从保管的材料中找到),证明当时欠条一共复印了三份,不是温森荣上次开庭时所说复印二份,欠条的“情况说明”不是当时所写。温森荣质证认为,证据1的欠条是从赖慎喜手拿的,有问过赖慎喜;证据2的30260元包含1500元,漏算或多算与答辩人无关;证据3的证人称“补充说明”不是当时所写不是事实,证人证言是与律师说好的,作为欠款人不可能持有欠条,政府官员应有这点基本常识;证据4的欠条是当时所写,答辩人在写完后说复印几份就要还几份钱,江某说钱还了原件收回去就可以,复印件作附件用。温森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已还清,并收回欠条原件。茶地镇政府质证认为,欠条是当时写的,但当时没写“补充说明”,如果有写,复印件也会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上午11时,温森荣在放水捞鱼过程中排水不当导致鱼塘溃坝,冲毁下游二户的香菇棚及附属设施,残余物和淤泥冲到茶地村××、桥××、店前组、××约80亩农田中,导致无法耕种。经当地司法调解,温森荣与香菇种植户陈锦洲、温普銮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毁农田、田坎涉及众多村民利益,温森荣请求由茶地镇政府协调处理并同意承担清理人员工资。为此,茶地镇政府雇请赖慎喜清理淤泥、垃圾和修复田坎,并代付工资款30260元。2016年3月24日,在茶地镇政府人大办公室,温森荣向茶地镇政府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茶地镇政府工人工资30260元,承诺在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出具欠条时,有在场人茶地镇政府的江某、温德良和茶地派出所的郑某以及赖慎喜。出具欠条后,将欠条复印三份,温森荣在欠条原件和复印件上均摁手印,并由温森荣保管一份、赖慎喜保管一份、茶地镇政府保管一份、茶地司法所保管一份(因司法所人员未参加,由茶地镇政府一并保管)。到期后,温森荣未按约还款。2017年3月23日,茶地镇政府支付温大年修复田坎及清理垃圾的工资1500元。茶地镇政府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欠条原件现在温森荣处,另三份欠条复印件(含原赖慎喜所持一份)在茶地镇政府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温森荣是否偿还茶地镇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302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温森荣主张所欠茶地镇政府的工资款已偿还,以持有收回的欠条原件为据。但温森荣陈述的还款经过,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将工资款30260元交付给茶地镇政府不认识的领导,付款时就和那位领导在场,温德良刚好出去了”,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在第一次开庭前温德良有打电话要求其不能说还款时有在场”,由此可知温森荣所称还款经过前后陈述矛盾,且温德良当庭表示不清楚温森荣还款的事实。其次,温森荣主张欠条复印二份,加原件共三份,茶地镇政府保管二份(含原件一份)、赖慎喜保管一份复印件。但温森荣对茶地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欠条复印件(含赖慎喜保管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茶地镇政府的主张属实,即欠条有复印三份,加原件共四份,由茶地镇政府保管二份(含交茶地司法所保管一份)、温森荣保管一份、赖慎喜保管一份。证人虽为茶地镇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但其证言能与茶地镇政府提交的三份欠条相印证,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证实温森荣有保管一份欠条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温森荣所保管的是欠条原件。再次,温森荣在庭审中称所提交欠条原件中的“补充说明”是出具欠条时所写,是为了避免偿还多笔工资款。但茶地镇政府所提供的三份欠条复印件均无“补充说明”,结合前述温森荣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和证人证言,应认定温森荣在持有欠条原件后添加了“补充说明”。综上,由于温森荣原本保管欠条原件,所称还款经过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温森荣已偿还工资款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温森荣因过失侵害公民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温森荣因暂时无力承担请求茶地镇政府协调处理,茶地镇政府接受温森荣的委托并雇请人员清理修复和垫付工资款,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温森荣应当返还茶地镇政府所垫付的工资款。茶地镇政府要求温森荣返还工资款30260元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茶地镇政府诉求的工资款1500元,因付款时间在温森荣出具欠条之后,也未经温森荣追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温森荣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森荣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工资款30260元;二、驳回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负担12元,由温森荣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