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亮,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亮在其位于本县义宁镇修江路32号自己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喻某、张某、武某、涂某四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亮在自己家中,与“砧板”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在“砧板”离开不久,又与喻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亮在自己家中与喻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亮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武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3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1次容留了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