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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宣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宣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463号原告: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东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67873726。法定代表人:张志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宣壹,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宣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告吴宣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市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代租金99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代违约金5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一直承租原告中心蔬菜综合市场摊位批3015号摊位,每年的租金于前一年12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租金只交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否则应搬离摊位,2016年11月26日,被告搬离原告处。原告索要租金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宣壹辩称:1、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起未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2、因原、被告之间因汇银广场的道路的占用争议,以及原告自2016年9月份运输通道被堵塞等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承诺免除被告2016年度的租金;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大华市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摊位预订单、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宁市监(2016)51号文件复印件、大华市场食品快捡室检验登记表复印件三份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2013年水电押金收款收据,并申请了舒学辉、陶春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华市场食品快捡室检验登记表复印件,该证据系市场检验室出具,能够证实检测时被告的摊位仍在经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询问所形成,能够证实被告未缴纳2016年摊位费的事实,但不能反映被告具体的经营时间,故对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未缴纳租赁费用部分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水电押金收据,该收据系被告向原告缴纳水电费的收款收据,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认定;4、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质疑,认为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认为质疑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宣壹自2013年左右开始在大华市场经营蔬菜摊位。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国市中心蔬菜市场批区3015号摊位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1000元,租赁期限1年。2015年双方续签合同,被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原、被告因经营场所的交通、停车场等发生矛盾,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预交摊位费,被告在原告处经营至2106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一年期《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提供的宁国市中心蔬菜市场批区3015号摊位继续经营,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至迟在2016年11月21日依旧在出租摊位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年租金11000元计算并支付租金9794.52元(11000元÷365×325)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后期不定期租赁中未约定交纳租金期限,同时原告与市场承租户因经营环境发生争执,亦属未依照合同性质提供符合安全经营环境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宣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金9794.52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宁国市大华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元,被告吴宣壹承担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来源:百度“”